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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讲解》对招标人和中标人有什么影响?

点击数:3056 发布时间:2025-08-13 收藏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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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讲解》对招标人和中标人有什么影响?

问:202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讲解》,该司法讲解对招标人和中标人有什么影响?
答:《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讲解》(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讲解》)自2025年12月5日起实行,其中第四条“以推广竞价方法订立合同”的有关内容将对《招标投标法》范围的中标合同规范产生重大且直接的影响。在实务中对招标人和中标人产生的影响主要包含以下三方面。
1.中标公告书从“招标人发出生效”修正为“到达中标生活效”
《合同编通则司法讲解》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招标方法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公告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公告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舍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即中标公告书自招标人发出起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编通则司法讲解》明确了中标公告书自到达中标人起发生法律效力,系对《招标投标法》关于中标公告书规定的重大修正。既符合《民法典》意思表示规则的法理,又体现了公平买卖的核心价值。其对招标人和中标人的影响主如果更好地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风险责任分配。在招标投标实践中,曾发生招标人发出中标公告书后,中标人因招标人的操作错误或因不可抗力等非自己缘由致使未收到中标公告书,假如在此情形下法律即需要中标人履行中标义务,则明显有失公允。因此,中标公告书效力规范的修改对招标人的影响主如果严格责任,对中标人的影响则主如果保障权利。中标人与招标人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中标公告书到达中标生活效的规则确立后,一方面,对招标人签发中标公告书的操作严谨性提出了更严格的需要,招标人应当承担因自己过错未能送达中标公告书的法律风险,需要进一步健全内部业务步骤,加大有关业务操作风险管理,将中标公告书的送达确认作为业务步骤的必要环节;
其次,对中标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其仅承担中标公告书到达后的法律责任,双方的风险责任分配愈加公平。中标人应当加大对中标公告书接收环节的管理,防止因接收中标公告书操作失误而承担风险。
2.中标合同的成立时间为中标公告书到达中标人,且中标公告书到达中标人后成立中标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
《合同编通则司法讲解》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招标方法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公告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公告书等确定合同内容”。该款内容事实上明确了关于中标合同成立的两个要紧规则:第一,中标合同的成立时间为中标公告书到达中标人;
第二,中标公告书到达中标人后成立中标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中标公告书到达中标人后,招标人与中标人的实质权利义务均已确定,这与《民法典》所列举的认购书、订购书、预约书等权利义务实质确定前的预约合同情形有本质不同。因此,《合同编通则司法讲解》第四条第一款应当理解为人民法院对成立中标合同本约的支持。
3.中标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舍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公告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舍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该法条并未明确规定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但《合同编通则司法讲解》颁行后,依据前文论述,根据第四条第一款可以判断出中标后任何一方反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结论。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后果有本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前,违约责任的发生需要以合同生效为首要条件。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缔约过失行为发生于缔约过程中,一方违反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致使他们信任利益的损失,相对人仅可以倡导信任利益损失赔偿,包含订约成本的损失和订约机会的损失,比如投标人撤销投标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而违约行为发生于合同生效后,守约方除直接损失外,还可以倡导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履行利益)损失赔偿。可得利益是指将来可以得到的利益,主要包含生产利益损失、经营收益损失和转售收益损失等。这样来看,违约责任的承担一般比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范围更大,程度更严苛。《合同编通则司法讲解》对于违约责任的一定应当引起业界充分看重。实践中,常常发生招标人不看重中标公告书的法律效力,在中标公告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中标合同,且不愿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应当引以为戒。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2025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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